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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沙市望城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时间:2017-11-28 [打印][收藏]

WCDR-2017-01015

                                                                               

 

 

 

望政办发〔2017133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长沙市望城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直各有关单位:

    《长沙市望城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28

 

长沙市望城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长沙市望城区社会救助体系,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我区城乡困难群体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湘政发〔201521号)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1666号)等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救助及时;

(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三)适度救助,尽力而为,量力而行;

(四)政府救助与慈善捐赠、社会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

(五)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区临时救助工作,监察、教育、住房与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审计、住房保障、残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临时救助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工作。受区民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也可承担金额较小的临时救助的审批和发放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帮助陷入困境的家庭申请临时救助,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临时救助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以下对象可申请临时救助:

(一)本区户籍对象;

(二)本市户籍对象,因征地拆迁安置、政府安置公共租赁住房等非本人原因造成的人户分离,在本区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对象;

(三)非本市户籍对象,居住在望城区辖区内,缴纳社会保险连续一年以上且办理了居住证的务工人员本人;

(四)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家庭。

临时救助家庭人口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含在外务工、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的成员;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且无能力自救的个人。

第七条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相关规定实施救助。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临时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分为一般临时救助和急难临时救助(包括雷锋580紧急救助),原则上每年度只能救助一次。

第九条  一般临时救助的范围包括:

(一)发生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在扣除保险、赔偿、帮扶救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家庭或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个人。

(二)医治重大疾病或长期慢性病,当年门诊、住院医疗费用(以住院正规发票或区级以上医院门诊发票为准,下同)在扣除各种医保报销、商保补偿、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扶资金后,基本生活仍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家庭或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个人。

(三)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因其他突发性、紧迫性情况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家庭或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个人。

第十条  一般临时救助的标准

(一)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建档立卡贫困对象年度内损失或个人自负医疗费在2万元以内的,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年度内损失或个人自负医疗费在4万元以内的,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元;年度内损失或个人自负医疗费在4万元以上的,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元。

(二)其他困难对象年度内损失或个人自负医疗费在2万元以内的,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年度内损失或个人自负医疗费在4万元以内的,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元;年度内损失或个人自负医疗费在4万元以上的,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元。

第十一条  急难临时救助的范围包括:

(一)发生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人员重残(伤)或死亡、财产损失巨大,扣除保险、赔偿、帮扶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家庭或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个人。

(二)医治重大疾病或长期慢性病,当年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医保报销、商保补偿、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扶资金后,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在5万元以上,其他困难对象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上,基本生活仍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家庭或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个人。

(三)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因其他突发性、紧迫性情况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家庭或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个人。

第十二条  急难临时救助标准

(一)对因发生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人员重残(伤)或死亡、财产损失巨大,扣除保险、赔偿、帮扶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建档立卡贫困对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其他困难对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二)对医治重大疾病或长期慢性病,当年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医保报销、商保补偿、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扶资金后,基本生活仍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建档立卡贫困对象年度内自负医疗费用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在15万元以上的,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其他困难对象年度内自负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在15万元以上的,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十三条  雷锋580紧急救助的范围和标准

雷锋580紧急救助是急难临时救助的事前、事中救助,对下列情形提供紧急性救助。

(一)突发火灾、交通事故(无他方承担赔偿责任或他方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等意外事件造成人员严重受伤已送医院紧急救治,短时间内联系不到其直系亲属或其直系亲属无力支付紧急救治费用的家庭或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个人。其救助标准为:对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按5000-10000元实施紧急救助;对其他困难对象,按3000-5000元实施紧急救助。

(二)突发重大疾病,正在住院治疗或由区级以上医院出具了病危通知单,无力承担治疗基本费用的家庭或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个人。其救助标准为:对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按5000-10000元实施紧急救助;对其他困难对象,按3000-5000元实施紧急救助。

(三)在望城境内见义勇为或望城籍居民在全国其它省市见义勇为严重受伤住院治疗的,按10000-20000元进行紧急救助,并对其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全额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四条  对救助金额已达到一般临时救助和急难临时救助标准上限,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困难群众生活保障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确定救助金额。对特困供养人员,按标准实施救助后,仍有严重困难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困难群众生活保障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可根据其年度内损失和个人自负医疗费大小据实救助。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

(二)不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调查;

(三)隐瞒家庭或个人真实财产、收入及其他受助情况等,出具虚假证明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四)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故意以不同家庭成员的名义重复申报,以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

(五)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六条  办理临时救助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一般程序按照申请受理、审核审批、资金发放三个步骤实施。

第十七条  申请受理

(一)本区户籍对象,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街镇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个人也可代为提出申请。

(二)本市户籍对象,因征地拆迁安置、政府安置公共租赁住房等非本人原因造成的人户分离,在本区居住六个月以上,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可向居住地所在街镇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一家多户口的,应向家庭经常居住地所在街镇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请。

(三)非本市户籍对象,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及第六条规定的,可向经常居住地所在街镇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农商银行存折复印件;

(二)特困供养人员和低保对象分别提供特困供养人员证明和低保证,其他困难对象有相对固定务工岗位或收入来源的,应提供收入证明;

(三)由申请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低保对象除外)签名的授权声明和诚信承诺书;

(四)发生意外事件的,提供相关认定、赔偿处理结果以及各种保险、理赔、受助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发生医疗费用的,提供疾病诊断证明,医保结算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原件,原件已作其它用途的,应当由有关单位出具证明;

(六)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非本市户籍对象,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申请当月前缴纳社会保险连续一年的凭证和居住证。

第十九条  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逐一核实,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结果在申请对象所在村(社区)社会救助公示栏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下达不予救助通知书。临时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于审批当月在对象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紧急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于审批当月在对象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区民政部门委托,可按规定审批0.5万元以内(含0.5万元)的临时救助,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发放,并按月将临时救助台账报区民政局备案。

区民政局按月将急难临时救助台账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设立雷锋580紧急救助热线,全天受理紧急救助需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及时受理、转办、转介社会救助申请。

第二十一条  救助方式

临时救助主要以货币形式进行发放,必要时,可以发放实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或对象住院医院账户,必要时也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的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金筹集以财政投入为主、社会捐赠为辅,列入区级财政预算,并强化财政预算约束,强化支出管理。城乡低保资金有结余的情况下,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安排本级财政资金或筹集社会捐赠资金用于临时救助支出。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可预拨部分临时救助金至街镇,以便开展临时救助。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村(社区)应当公布咨询、投诉电话,受理群众关于临时救助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区民政部门应定期将临时救助有关信息(含临时救助资金收支情况),在街镇政务大厅或区政府网、民政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区民政部门主动核查发现,或接到群众投诉、举报救助对象有骗取临时救助行为的,应自发现问题或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村(居)民委员会以及街镇政务大厅或区政府网、民政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负有临时救助管理服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部门进行问责;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一)对不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临时救助申请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款物的。

第二十七条  对为申请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计入征信系统;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或实物的,由审批部门负责追回其冒领的救助款物,并可处非法获取的临时救助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71228日起施行。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11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