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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内设各科室、系统二级机构各单位:
为提高我局行政执法水平,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理、正当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已制定《长沙市望城区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望城区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望城区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互联网市场管理
第一节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予以取缔。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五千元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经营额超过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足三万元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经营额超过三万元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2005年7月8日,国务院正式确定长沙为全国网吧管理长效机制的9个试点城市之一,长沙市已暂停对该项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次接纳1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次接纳2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一次接纳3-7名未成年人的。
(2)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或造成严重后果及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5-30天,可以并处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
4、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一次接纳8名(含8名)以上未成年人的。
(2)接纳未成年人且有其它特别严重违法情节,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及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可以并处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年内第二次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年内三次以上(含三次)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5-10天,可以并处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非网络游戏且含有禁止内容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及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10-30天,可以并处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年内第二次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年内三次以上(含三次)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直至责令停业整顿5天至10天。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被发现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年内第二次被发现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直至责令停业整顿5天。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年内三次以上(含三次)被发现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5天至10天。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年内第二次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年内三次以上(含三次)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5-10天,可以并处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且有其它特别严重违法情节,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及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10-30天,可以并处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被发现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或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年内第二次被发现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或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年内三次以上(含三次)被发现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或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5-10天,可以并处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
4、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发现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或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严重社会影响,阻碍执法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10-30天,可以并处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2名(含2名)以下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或一年内首次未按规定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3-5名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或者一年内2次未按规定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5-10名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或者一年内3次未按规定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5-15天,可以并处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10名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或者一年内4次以上未按规定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且有其它特别严重违法情节,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及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15-30天,可以并处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年内第二次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年内三次以上(含三次)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5-15天,可以并处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且有其它特别严重违法情节,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及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15-30天,可以并处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被发现变更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年内第二次被发现变更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年内三次(含3次)以上被发现变更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5-15天,可以并处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且有其它特别严重违法情节,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及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15-30天,可以并处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节《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规模较小、社会危害较轻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严重,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二、四项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限期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三、五项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含有禁止内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违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及两次以上违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违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及两次以上违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违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及两次以上违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违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及两次以上违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违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及两次以上违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违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及两次以上违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违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及两次以上违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违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及两次以上违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规模较小、社会危害较轻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限期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轻微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30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给网络游戏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违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及两次以上违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六、《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七、《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违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及两次以上违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严重,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以上3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限期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但其侵权情节较轻,无非法经营额发生,没有造成明显影响,并能积极消除影响。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权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在2500元以上,或非法经营额在15000元以上,或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权情节特别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在2500元以上,或非法经营额在15000元以下,或造成其他特别重大影响或者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娱乐市场管理
第一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照经营行为规模不足1000平方米,社会危害较轻。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照经营行为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社会危害较重。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规模不足1000平方米、社会危害较轻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条件。
处罚基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社会危害较重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条件。
处罚基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条件的。
处罚基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社会影响较轻,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没收非法财物,处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社会影响较重,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歌曲点播系统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社会影响严重,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6个月。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社会影响较轻,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没收非法财物,处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社会影响较重,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社会影响严重,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6个月。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首次接纳未成年人,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没收非法财物,处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2次接纳未成年人,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3次接纳未成年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6个月。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首次接纳未成年人,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没收非法财物,处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2次接纳未成年人,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3次接纳未成年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6个月。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过核定人数10%,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没收非法财物,处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过核定人数10%-30%,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过核定人数30%以上,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6个月。
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有关事项3个月内没有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有关事项3-6个月内没有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有关事项6-12个月内没有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3个月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首次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2次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3次以上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3个月。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首次发现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2次发现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3次发现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3个月。
四、《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娱乐场所未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娱乐场所1年内首次发现未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娱乐场所1年内2次发现未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娱乐场所1年内3次发现未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3个月。
五、《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法行为情形: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节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1)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3)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5)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较、迷信的;
(6)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较唆犯罪的;
(7)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8)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社会影响较轻,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没收非法财物,处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社会影响较重,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社会影响严重,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6个月。
(二)《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社会影响较轻,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没收非法财物,处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社会影响较重,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歌曲点播系统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社会影响严重,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6个月。
(三)《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擅自变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有关事项3个月内没有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有关事项3-6个月内没有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有关事项6-12个月内没有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3个月
二、《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一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设置3台以下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设置3台以上10台以下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设置10台以上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进行有奖经营活动,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行有奖经营活动,奖品目录1个月内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行有奖经营活动,奖品目录1-3个月内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行有奖经营活动,奖品目录3-6个月内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有关事项3个月内没有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有关事项3-6个月内没有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有关事项6-12个月内没有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3个月
(四)《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未实行游戏、游艺分区经营,无明显的分区标志。
处罚基准:警告
(五)《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游戏区。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首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游戏区,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没收非法财物,处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2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游戏区,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3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游戏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6个月。
三、《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0元。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营业性演出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禁止情形。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娱乐场所1年内首次未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娱乐场所1年内2次未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娱乐场所1年内3次未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3个月。
第三章 演出市场管理
第一节《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演出活动含有本条例
禁止情形,社会影响特别严重。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
的执法检查,或者引起观众不满,造成演出现场秩序混乱,社会影响特别严重。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三)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演出前被发现未重新报
批,经文化主管部门督促及时办理了演出审批手续,未造成社会影响。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演出中被发现未重新报
批,且造成的社会影响较轻。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演出中被发现未重新报
批,且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或者引起观众不满,造成演出现场秩序混乱,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举办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举办了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举办了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严重扰乱了演出市场经营秩序,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四、《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较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较、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营业性演出未造成社会影响,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营业性演出造成了较重的社会影响,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营业性演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营业性演出造成了特别严重的社会影响。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且营业性演出未造成社会影响。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且营业性演出造成了较重的社会影响。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且营业性演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且营业性演出未造成社会影响。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且营业性演出造成了较重的社会影响。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且营业性演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处罚基准:警告,并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含有本条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上所列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上所列行为,影响了演出现场秩序,导致中止、停止演出或者引发群体事件,造成了严重社会影响。
处罚基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上所列行为,2年内2次被湖南省文化厅公布。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含有本条第(四)项所列行为,。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未造成社会影响。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影响了演出现场秩序,导致中止、停止演出或者引发群体事件,造成了严重社会影响。
处罚基准: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2年内2次被湖南省文化厅公布。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六、《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演出举办单位及时改正,造成的社会影响较轻,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演出举办单位及时改正,造成的社会影响较重,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配合文化执法机构检查,影响了演出现场秩序,导致中止、停止演出或者引发群体事件,造成了严重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七、《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动如数退回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的经济利益并交付受捐单位。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并由省文化厅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拒绝如数退回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的经济利益并交付受捐单位。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省文化厅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
处罚基准:责令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八、《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有关事项3个月内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处罚。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有关事项3-6个月内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罚。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有关事项6-12个月内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过规定期限6个月内未办理备案手续。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处罚。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过规定期限6-12个月内未办理备案手续。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罚。
九、《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
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了演出市场经营秩序,造成了严重社会影响。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节《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演出活动含有本条例
禁止情形,社会影响特别严重。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演出活动含有本条例
禁止情形,社会影响特别严重。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较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较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四、《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七、《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举办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举办了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举办了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严重扰乱了演出市场经营秩序,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八、《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出售演出门票500张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出售演出门票500张以上1000张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出售演出门票1000张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
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且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
处罚基准: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未造成社会影响。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影响了演出现场秩序,导致中止、停止演出或者引发群体事件,造成了严重社会影响。
处罚基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2年内2次被湖南省文化厅公布。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十、《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
处罚基准:处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存在阻碍执法的行为。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存在暴力抗法的行为,且造成执法人员受到人身伤害。
处罚基准:处3万元的罚款。
第四章 印刷复制类市场管理
第一节 《出版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印刷、复制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印刷、复制业务,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印刷、复制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印刷、复制业务,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印刷、复制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印刷、复制业务,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印刷、复制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印刷、复制业务,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附: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3至5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5至7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7至10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0至15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或国家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停业整顿15天以上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复制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印刷、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复制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印刷、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复制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印刷、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复制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印刷、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复制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印刷、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或国家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停业整顿15天以上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或国家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停业整顿15天以上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处罚基准:警告。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年度内第二次被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5至10天。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年度内三次以上被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或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国家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节《印刷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3至5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5至7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7至10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0至15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或国家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明知或应知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印刷品,及国家禁止出版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3至5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明知或应知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印刷品,及国家禁止出版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5至7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明知或应知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印刷品,及国家禁止出版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7至10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明知或应知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印刷品,及国家禁止出版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0至15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明知或应知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印刷品,及国家禁止出版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或国家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业经营者未建立五项制度、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及时报告、变更主要登记事项不备案和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处罚基准:警告。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业经营者未建立五项制度、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及时报告、变更主要登记事项不备案和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年度内第二次被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5至10天。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业经营者未建立五项制度、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及时报告、变更主要登记事项不备案和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年度内三次以上被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或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国家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或国家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15天以上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或国家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15天以上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或国家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15天以上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业经营者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处罚基准:警告。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业经营者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年度内第二次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查处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5至10天。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业经营者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年度内三次以上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查处;或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国家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0天以上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节《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但不以营利为目的,无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且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且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且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明知或应知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及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3至5天,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明知或应知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及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5至7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明知或应知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及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7至10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明知或应知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及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0至15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明知或应知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及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或国家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依据: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承印内部资料,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承印内部资料,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承印内部资料,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承印内部资料,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承印内部资料,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或国家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15天以上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章 出版发行类市场管理
第一节《出版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的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的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有本条所列“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的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的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1、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2、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发行的;3、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
处罚基准:处10天以下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1、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2、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发行的;3、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处罚基准:处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1、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2、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发行的;3、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处罚基准:处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1、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2、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发行的;3、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1、进口、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2、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1、进口、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2、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1、进口、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2、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1、进口、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2、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直至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1、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2、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3、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4、出版、发行单位出版、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1、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2、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3、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4、出版、发行单位出版、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1、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2、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3、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4、出版、发行单位出版、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1、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2、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3、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4、出版、发行单位出版、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首次违规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多次违规或改正不及时不到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展览经批准进口的的境外出版物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展览未经批准进口的的境外出版物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直至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节《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
处罚基准:处10天以下的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处罚基准:处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
处罚基准:处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据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的、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资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首次违规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多次违规或改正不及时不到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节《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首次违规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多次违规或改正不及时不到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首次违规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多次违规且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多次违规且改正不及时不到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节《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七节《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首次违规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多次违规或改正不及时不到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首次违规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多次违规或改正不及时不到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
(七)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首次违规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多次违规或改正不及时不到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新闻记者证、报刊记者站管理
第一节《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未谋取利益和不实报道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谋取利益或不实报道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管理职责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服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首次违规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多次违规或改正不及时不到位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撤销该记者站。
二、《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未谋取利益和不实报道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谋取利益和不实报道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艺术品市场管理
第一节《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经指出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经指出改正不及时不到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首次违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再次违规或改正不及时、改正不到位。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广播电视、电影市场管理
第一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严重,制作、播放载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内容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制作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内容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重,造成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严重,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没有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造成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没有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造成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屡次违规或者影响较大用户数量。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严重,危害广播电视,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含有未经批准的节目或含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年度内首次发现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年度内出现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所播放的节目含有禁止内容的,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节《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出现并改正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以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2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并且电视节目含有禁止内容的,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获利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获利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节《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造成负面影响的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二、《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两次及其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首次发现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播放含有未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节目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处罚基准: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第九、第十一、第十二中含有未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节目的,违反第十三条且有获利的。
处罚基准:可给予警告、三万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直至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处罚基准: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三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可给予警告、三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实施了本项所规定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两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实施了本项所规定违规行为,且接收了未经批准落地的节目的。
处罚基准:可处以警告、两万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基准: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一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两次及其以上的。
处罚基准:可处以警告、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存在无照经营情形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两次及其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3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重,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第十一节《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内容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一、二、三项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例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首次发现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例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发现两次及其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内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内容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节《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含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含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且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处罚基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
(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含有本条例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项中之一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两次及其以上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重,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重,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禁止内容且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处罚基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处罚基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权基准
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第十六条 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八条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的持股比例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违规行为沿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限期内拒不整改或节目中含有反动、淫秽、违法内容的,情节恶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
1、一般违法行煌表现情形: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权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
1、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上,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的广播电视节目,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任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节《电影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处罚基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含有本条例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中之一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含有本条例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中之一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含有本条例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中之一的,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九章 文物保护类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文物本体造成影响,相关作业即刻停止后即可消除对环境、风貌等因素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10万(含10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文物本体造成破坏,相关作业停止后,无法消除环境、风貌等因素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0—30万(含30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文物本体造成破坏或严重影响环境、风貌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30—50万罚款,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接受调查处理,消除违法行为后能够恢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10万(含10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工程已动工,消除违法行为后基本可恢复原貌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0—30万(含30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工程主体部分,消除违法行为后无法恢复原貌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30—50万罚款,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文物本体造成破坏。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10万(含10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文物本体造成较大破坏。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0—30万(含30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文物本体造成严重破坏。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30—50万罚款,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接受调查处理,尚未明显改变文物主体原状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10万(含10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明显改变文物主体原状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0—30万(含30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大面积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整体风貌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30—50万罚款,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轻微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10万(含10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较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0—30万(含30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30—50万罚款,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修缮、迁移、重建尚未公布为文保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10万(含10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修缮、迁移、重建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0—30万(含30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修缮、迁移、重建省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30—50万罚款,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文物所在单任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尚未公布为文保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处罚基准: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00元(含1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刻划、涂污或者损坏省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00—200元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主动接受调查处理,及时消除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1万(含1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5千—1万(含1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万(含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倍罚款。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1万(含1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5千—1万(含1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万(含2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倍罚款。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1万(含1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5千—1万(含1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万(含2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倍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文物收藏三级风险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含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文物收藏二级风险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1.5万(含1.5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文物收藏一级风险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5—2万元罚款。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数量少于5件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含1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数量5件—20件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1.5万(含1.5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数量多于20件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5—2万元罚款。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主动接受调查处理,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一般文物数量少于5件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含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文物数量5件—20件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1.5万(含1.5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一般文物数量多于20件的或珍贵文物1件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5—2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主动接受调查处理,处置国有馆藏一般文物数量少于5件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含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置国有馆藏三级文物或者文物数量5件—20件。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1.5万(含1.5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置国有馆藏三级以上文物或者文物数量多于20件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5—2万元罚款。
(五)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主动接受调查处理,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一般文物所得补偿费用少于1千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含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1千元—3千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1.5万(含1.5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3千元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5—2万元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5千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1万(含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经营额5千元—1万(含1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2万(含2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5倍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主动接受调查处理,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一般文物少于5件的。
处罚基准:追缴文物,并处5千元至1万(含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珍贵文物或一般文物少于10件。
处罚基准:追缴文物,并处1—3万(含3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珍贵文物2件以上或一般文物10件以上。
处罚基准:追缴文物,并处3—5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主动接受调查处理,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的一般文物少于5件的。
处罚基准:追缴文物,并处5千元—1万(含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的珍贵文物或一般文物少于10件。
处罚基准:追缴文物,并处1—3万(含3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的珍贵文物2件以上或一般文物10件以上。
处罚基准:追缴文物,并处3—5万元罚款。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文物本体未造成破坏。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10万(含10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文物本体造成较大破坏。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0—30万(含30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文物本体造成严重破坏。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30—50万罚款,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一般文物少于5件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并处1—3万(含3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珍贵文物3件以下(含3件)或一般文物5件—10件。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并处3—5万(含5万)元罚款5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珍贵文物3件以上或一般文物10件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并处5—10万元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5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主动接受调查处理,文物总量少于5件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2—5千(含5千)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珍贵文物3件以下(含3件)或文物总量5件—10件。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5千—1万(含1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珍贵文物3件以上或文物总量10件以上。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万—2万罚款。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文物本体造成影响,相关作业即刻停止后即可消除对环境、风貌等因素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并处1千—3千(含3千)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文物本体造成破坏,相关作业停止后,无法消除环境、风貌等因素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并处3千—5千(含5千)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文物本体造成破坏或严重影响环境、风貌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撤消批准,并处5千元—1万元罚款。
第四节《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或者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文物本体造成破坏。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10万(含10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文物主体造成较大破坏。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0—30万(含30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文物主体造成严重破坏。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30—50万罚款,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节《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开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文物本体造成破坏。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3千—5千(含5千)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文物主体造成较大破坏。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千—8千(含8千)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文物主体造成严重破坏。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8千—1万元罚款,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章体育类
第一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处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2、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
2、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
2、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
2、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节《全民健身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还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2-3)倍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的罚款。
二、《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节《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公共游泳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救生设施设备不能有效使用;
2、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
3、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
4、救生员、游泳教员不具备资格上岗;
5、向游泳人员出租泳衣、裤;
6、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处罚基准: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救生设施设备不能有效使用;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救生员、游泳教员不具备资格上岗。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