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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查处“唐某某等四人非法采砂”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179262130分,经巡查发现,“XX号”自卸驳改装吸砂船在湘江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乔口砂石基地六号线段水域进行采砂作业,影响河势稳定。经调查,唐某某等四人利用自卸驳改装吸砂船在该段水域进行采砂作业,未取得任何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依据《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对唐某某等四人的上述行为立案查处,并于20171011日对唐某某等四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71024日,对唐某某等四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调查与处理】

经查,该船舶在湘江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乔口砂石基地六号线段水域进行采砂作业约一个小时左右,船货舱内约采了400吨砂石,单船采砂动力为818马力,现场负责人为唐某某,其他工作人员4人,唐某某表示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及其他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根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船主为严某某,但根据唐某某提供的《船舶购买协议》及《合作协议》,唐某某为船主但未将船舶所有权进行过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上的船主严某某及另外两人各自拥有该船舶25%的股份,因此认定船主为四人。

经审查,当事人唐某某等四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无《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湘江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违法事实。

经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执法一中队合议,唐某某等四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参照《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相关规定,唐某某等四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较重违法的情形,建议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人民币200000元的罚款(罚没款合计202000元)的行政处罚,提交局案审会审议。

经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案审会审议,鉴于单船采砂动力为818马力,决定对唐某某等四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人民币200000元的罚款(罚没款合计202000元)的行政处罚。

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于20171011日对唐某某等四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唐某某等四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不要求陈述申辩及听证。20171024日,我局对唐某某等四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人民币200000元的罚款(罚没款合计202000元)的处罚,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河道采砂是否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二是本案中涉案当事人是违法行为实施人还是所有船主?

(一)河道采砂必须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湘江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而湘江望城段水域区人民政府已通告全面禁采,因此不能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湖南省湘江保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湘江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在河道采砂必须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方可进行采砂作业。

(二)本案违法行为实施人的认定

    本案中,采砂现场负责人确认为违法行为实施人无异议,是否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上的船主严某某作为当事人之一存在异议,后根据唐某某提供的《船舶购买协议》、《合作协议》规定该船舶由四人共同经营,各自拥有船舶的25%股份,虽然该船非法采砂时其他三位船主并不在船上,仍应将四位船主认定为违法行为共同实施人。

(三)本案证据充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为同类案件的调查取证提供了示范

通过调查,执法人员获得了以下证据:

1.我局执法人员2017926日对该采砂船舶现场负责人唐某某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船舶采砂时间、地点、船货仓内所采砂石估算量、无法出示《河道采砂许可证》等事实。

2.2017年9月262130份现场照片1份、92795份船货仓砂石照片1份,相互印证船货仓内有采取的砂石。采砂动力照片1份,证明该船有采砂能力及采砂马力大小。

3.唐某某等四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当事人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4.执法人员对船上工作人员《谈话笔录》4份及工作人员身份证明,证明该船在湘江河道内采砂的事实。

5.执法人员对唐某某等四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唐某某提供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购买协议》、《合作协议》等。证明了船主为四人且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事实。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予以签字认可。我局对本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典型意义】

本案的意义在于:一、案件办理需细致耐心。办案人员要积极与当事人沟通,使其认识到违法行为产生的严重后果,积极配合办案人员了解案件真相,避免形成错案。二、证据准确是根本。办案过程中原本认定唐某某为当事人,后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船主列为当事人之一有异议,最后根据《合作协议》来认定所有股东为当事人,使案件的处理更加准确、合法。